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裁判思路分析:司法裁判案例提炼归纳
时间:2024-11-22 05:59:17 出处:知识阅读(143)
本报告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的短视提炼归纳,试剖析不同类别的频平行为模式下,涉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台不提炼抖音刷粉网裁判思路。袁记短视频热门业务教程网
作者|天津锦坤律师事务所刘宇航律师知产团队
编辑|布鲁斯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正当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播放量双击软件平台,截止2021年12月,竞争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已达9.34亿人,案件案例预计截止2022年12月,裁判裁判短视频用户规模将达9.85亿人。思路司法短视频平台已经不再是分析一个纯互联网平台,而是归纳深度联接了一个个产业和职业的数字社区。基于各短视频平台的短视火爆发展,围绕短视频平台早已形成了一批“共生”产业,频平平台的台不提炼网路不正当竞争案例呈井喷之势。
鉴于此,正当本报告通过对司法裁判案例的竞争提炼归纳,试剖析不同类别的行为模式下,涉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裁判思路。
一、案例检索情况
本报告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短视频、不正当竞争”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261篇刑事裁定书,逐一浏览并筛选后,得到与短视频平台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相关裁定文书41篇。案件所涉短视频平台共包括4个,主要为“抖音”(36例)、“抖音”(3例)、“腾讯微视”(1例)、“腾讯看点”(1例);其中案件类型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三种,刷量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类案例(32例)、“去水印”功能案例(6例)、针对平台著名度所施行的特定行为案件(3例)。案例检索明细表详见文末。
二、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特征
经过对上述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剖析,得出涉短视频平台的几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特性总结如下:
(一)刷量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类案件的特征
1.相较于开发销售刷量软件,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技术要求低,更易施行。
被诉制造虚假流量数据的行为主要可分为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和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行为两种。
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要是用户付费订购服务后,由店家自主施行刷下载量、点击量、访问量等数据,即人为提升流量。抖音刷粉网通常而言,上述行为的施行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较高技术能力,施行难度较低。
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行为:即开发、销售通过群控技术实现刷量行为的软件,其施行方法为借助群控系统,通过模拟真人行为,借助技术手段手动化、批量化操作,实现系统养号、关注互相关注、转发视频、双击私信、截流、群发等功能,制造大量虚假流量、数据。通过订购群控技术,卖家熟练把握软件后即可成为销售刷量服务的店家。
在上述两种涉诉行为中,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形式出现频次更高(按照明细表,涉刷量行为的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例共32个,其中29个案件中均只销售刷量服务),相较而言开发、销售刷量软件因须要较高技术成本,出现比列较低。由此可见,刷量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中,销售服务端相较于软件开发端出现更频繁。
2.被诉主体按照行为模式的不同差别显著。
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体并无特定经营类别,各领域的经营主体都有可能施行。经过检索,销售刷量服务的行为主体经营范围主要有:批发、零售五金产品、建材、通讯器材、数码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具、家具用具的销售;广告设计、制作;网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而开发、销售刷量软件的主体则较为固定,主要为信息技术或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页设计、制作;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3.审理法庭对被告怎样实现刷量行为通常不做主动审查。
按照案例检索结果,对于仅提供销售刷量服务的主体,法庭通常不主动审查被告是采用人工方法刷量还是通过软件施行的刷量行为,被告施行的刷量行为是否属于借助技术手段破坏经营者服务的行为,由上诉承当举证责任。法庭认定为以技术手段破坏经营者服务的案件,主要为上诉在取证时直接订购了刷量软件,但是被告在相关网站、公众号、客服同学圈等宣传页面均对刷量软件的功能进行了大量介绍,且将上述功能作为主要营销重点。
4.在法律适用上,针对销售刷量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
法庭觉得,通过刷量行为制造虚假的数据来提高视频的浏览量、关注度,会对用户和经营者的决策形成欺骗作用,敌视其他竞争者,故该行为本质上是虚构视频网站经营数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因而,被诉通过组织虚假交易制造虚假网路流量、数据,帮助别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应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
但也存在部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情况,主要适用行为系开发、销售刷量软件,即通过群控技术来刷量制造虚假网路流量数据的情形为主。法庭觉得,相较于人工刷量的方法,借助群控系统刷量具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且会阻碍短视频平台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破坏短视频平台的评价体系和产品的生态环境,影响短视频平台营运方流量变现和内容变现的增值利润机会,损害上诉的整体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据悉,群控系统形成的大量虚假流量、数据会额外降低服务器的负担,短视频平台为甄别虚假流量、数据须要强化监控手段并进行技术升级,势必减小短视频平台的营运和风控成本。故偏重于借助技术手段,阻碍、破坏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网路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刷量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
5.损害赔付金额根据被诉行为模式有较大差异。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刷量行为的损害赔付范围较为固定且金额较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刷量行为的损害赔付一般金额较大。按照案例检索结果显示,在通过刷量行为制造虚假网路流量的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的刷量案件判赔金额通常在3-10亿元,某些案件在20亿元以内。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刷量案件,判赔金额一般较高,在案例检索的结果中,最低判赔金额为60亿元,最高达到了120亿元。
因为维权主体无法有效举证证明其自身因被诉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损失及被诉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法庭主要从被侵权平台的著名度、涉案服务的收费标准、涉案网站软件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被诉的主观过失等情节来审视判赔金额。而导致上述判赔金额差别的主要缘由在于两种刷量服务的收费标准差别较大,以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后果有所差距。
在仅提供刷量服务(用户付费后,由店家进行刷量)的案件中,因为技术要求低,收费常常较为低廉,如在广州市西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44562号案中,被诉商品“打手-作品随机评论”,价钱仅为“0.0217元-1个”,商品“打手-急速双击”价格仅为“0.01004元-1个”;在广州市第五高级人民法庭审理的(2020)渝05民初3282号案中,被诉商品“ks[真人作品双击--100]”售价为10元。相比之下,在销售刷量软件的案件中,因为开发软件的技术成本较高,常常收费标准也较高,如在四川省成都市龙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被诉主体提供的三种尺寸的软件售价分别为4800、6800、7800元。
据悉,因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刷量行为模式是销售刷量软件,卖家在付款获得群控软件后,可自主控制刷量的数目且在熟练把握群控软件后还可成为销售刷量服务的店家,由此可见相比于仅销售刷量服务引起的侵权范围和侵权后果而言,销售刷量软件引起的侵权范围更广、侵权后果更严重,因此判赔金额更高。
(二)去水印功能类案件的特征
1.被维权主体较为固定,主要为网路技术类科技公司。
因为被诉行为须要通过解析视频链接来消除短视频平台自带的创作者用户号、短视频平台标示水印等,故对于网路技术有一定的要求,因而,这种案件的被维权主体主要为网路技术类科技公司。按照案例检索结果显示,6个去水印类案件的被诉主体均为网路技术、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计算机技术服务;网路技术研制;计算机网路系统工程服务。
2.对短视频平台手动添加水印行为的性质认定为署名。
在广东省深圳市高级人民法官审理的(2021)闽02民初1268号案中,法官觉得,抖音短视频自带创作者的抖音号是短视频制做者主体身分的展示,抖音号、抖音标示、抖音口播水印已成为微播视界公司有别于其他网路平台用于辨识营运者的奇特的署名方法,上述权力均应得到法律保护。
在上海市西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32728号案中,法官觉得,上诉对涉案视频标明涉案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涉案水印包括抖音标示及上传者的抖音号,上诉作为抖音APP的营运商,有权对其网站中的上传视频以标明水印的形式表明视频来始于其平台,可吸引平台用户流量,提高该应用的影响力。同时,上传者的抖音号标明可以构成作者署名,表明视频的权力人身分,可使抖音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存留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
各地法庭均倾向于觉得在用户上传视频中添加水印的行为属于一种“署名方法”,起到辨识视频来源,吸引用户流量的作用,系自主经营权的一种,具有可保护的商业利益。
3.在法律适用上,对于去水印类短视频平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上述6个案例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阻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路产品或则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为根据。
法庭判定是否适用该条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经营者借助技术手段施行被诉行为;第二,该种行为违反其他经营者意愿并造成其合法提供的网路产品或服务难以正常运行;第三,被诉行为因搅乱市场竞争秩序且不具有提高社会整体福利等正当理由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上述案例显示,被诉消除涉案水印,会割裂视频与其作者以及与其生成平台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短视频平台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手动生成服务,阻碍短视频平台的正常运行。消除视频水印,既会侵犯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存在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故提供消除短视频水印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行为。
4.判赔金额主要以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为主要审视诱因确定。
在去水印类短视频平台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法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视判赔金额:
(1)涉案软件的下载量;
(2)去水印功能是否为涉案软件的主要功能;
(3)涉案软件提供去水印功能的时长;
(4)被诉主体是否就消除视频水印功能向用户缴纳VIP费用或设置广告;
(5)被诉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失等。
按照案例检索结果来看,这种案件的判赔金额一般在15-40亿元之间,部份案件判赔金额在10万以内,导致其差异的主要诱因在于涉案软件的下载量及涉案软件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如在上海市东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3号案中,涉案APP的下载量为170余万(判赔金额40亿元),而上海市东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32727号案中,涉案APP的下载量为3万不到(判赔金额8亿元)。从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来看,上海知识产权法官审理的(2021)京73民终3839号案中,涉案APP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仅为14天(判赔金额2亿元),而广州市通州区人民法庭(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涉案APP提供去水印服务的时长历时3年,持续时间较长(判赔金额25亿元)。
(三)针对平台著名度所施行的特定行为类案件的特征
1.系争行为并非针对平台内视频,而是针对平台自身(包括著名度、企业背景等),3案例施行行为分别是案例1套用软件界面设计、用户合同,案例2强制跳转,案例3虚假宣传。
前述提供“刷量”、“去水印”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针对短视频平台内的视频,通过给视频制造流量或则窃取精品视频以攫取利益。而特定行为类案件的特征是,通过其行为直接截取短视频平台本身的流量或则其经营主体的著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并不直接作用于短视频。如深圳市西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18)京0108民初51773号中,法官觉得,涉案App同为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的经营者,直接使用抖音App的界面设计和合同内容,似乎系未付出任何劳动故意截取别人利益的“不劳而获”行为。
2.涉诉行为并不独发于短视频平台,而是普遍存在于各种热门软件中。
上述检索到的案例在短视频平台大热之前,已在其他各种互联网软件中频发,行为性质认定较清晰。比如强制跳转行为,在(2020)浙民终330号案件中,法官觉得,安装“淘帮手”软件后,点击“微信”手机应用软件上分享的易迅商品链接,或则“网易新闻”手机应用软件上投放的易迅广告,会直接跳转至“淘帮手”软件。此种行为更是为了自身的经营利益,在别人的广告投放页面强行实现自己的操作指令,无疑损害了易迅公司的利益。
三、法院审理要点总结
1.在互联网领域施行相关行为的主体更易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如福建省厦门市龙华区人民法官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所述“当今行业界限日渐模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若二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的交叉或关联,一方经营者因其行为自身获取经济利益而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资源或则交易机会等利益导致损害,虽然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亦可构成竞争关系。”
2.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包括视频访问数据及关注数等系短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及竞争优势,平台数据对于短视频平台自身具有商业价值,应该遭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四川省上海市龙华区人民法官审理的(2020)粤0307民初39526号案中,法官觉得,上诉作为抖音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经过数年的发展,积累了海量的短视频数据资源及用户流量资源,并由此衍生获得广告收入等商业价值。这种观点,部份法官已在过往涉及长视频平台的案件中详尽陈述过,如在广州市西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19)京0108民初28014号案中,法官觉得,爱奇艺公司及与其相关的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平台数据对相应视频进行商业或社会价值的衡量,从而进行商业决策。据悉,涉案数据直接彰显在网站页面中,是爱奇艺公司用户可以直接感知的数据,用户按照相关数据亦可以进行视频的选定,影响用户对网站可效度的判断。进一步来说,视频平台可以通过数据与用户进行交流,并进行数据统筹、数据剖析。真实、清洁、可靠的数据是视频平台获得用户黏性和流量的重要基础。平台的视频访问数据、关注量数据等对视频平台具有重要商业价值,其依托于平台数据产生的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平台数据给视频平台带来竞争优势。为此,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应遭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短视频平台对其平台上的视频标明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其可就其他经营者破坏其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
在上海市西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法官觉得,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有权对其平台上的视频标明与其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高度相像的标示水印,以表明该视频来源的短视频平台,而水印可促使吸引短视频平台用户流量,提高该平台的影响力。对于短视频作者的用户号水印,依照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约定,在用户未明晰表示拒绝的情形下,其将在用户制做上传至平台的短视频中标明用户号;此种用户号信息能对应至特定的短视频作者用户,系短视频制做者主体身分的展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构成专著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借此形式为用户署名,系表明视频的权力人身分,可在一定程度上存留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亦有权决定其水印的标明方法和位置,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其他经营者不应私自改变此种标明。
4.短视频平台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合同等条款相关内容,均是短视频公司举办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吸引诸多用户的重要资源。
在上海市东城区人民法庭(2018)京0108民初51773号案中,法官觉得,App中的界面设计、用户合同等条款相关内容,均是短视频公司举办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吸引诸多用户的重要资源;涉案App同为通过互联网产品提供短视频服务的经营者,直接使用别人APP的界面设计和合同内容,似乎系未付出任何劳动故意截取别人利益的“不劳而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5.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深究是否有益于公共利益。
在上海市东城区人民法庭审理的(2020)京0108民初9992号案中,法官觉得,互联网领域中的被诉行为在给其他经营者利益带来冲击的同时,也常常因存在商业模式和技术的创新,而可能提高消费者福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水平。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判定被诉行为的正当与否,既要考虑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还应该从更宽广的市场环境、更多的利益主体的角度,去考察该行为是否有助于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
四、以上诉身分代办短视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举证建议
1.举证涉案行为系借助技术手段的手动化操作。
基于被诉行为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时赔付金额显著低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故建议权力人在着手取证时,应尽量找寻行为人系借助技术手段施行涉案行为的根据,注重彰显涉案行为能突破视频平台方所设计的软件规则,既可通过向行为主体订购软件的形式,也可与行为主体客服沟通寻问行为施行方法或保留行为主体相关宣传语等固定证据。如能获取初步证据,可通过庭审发问等方式劝说法院要求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并未采用技术手段破坏平台规则。
2.举证涉案行为影响范围广泛。
基于法官判赔所审视较重诱因为软件下载量和行为持续时长,平台在取证时可通过查询涉案软件在不同软件市场的下载量、用户评价数、版本更新记录或则软件介绍页、微信公众号的宣传页面等信息了解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对于存在人工客服的平台,可通过以咨询顾客的方式与平台沟通,寻问软件用户量,营运期限等关键信息。
3.举证涉案行为存在多种获利方法。
除通过提供付费服务等方法获利外,可举证涉案行为通过引流为其平台带来了高额广告收入,通过培养用户群体消费习惯,为其带来高额会员收入,通过广泛的用户量,为其品牌带来了商誉价值等间接利益。
4.举证涉案行为降低了平台方的预期利润。
基于目前短视频平台的赢利模式通常包含“上热门”类,即向用户提供付费推广视频服务。如“刷量”行为,实际上是由其他经营者人为制造热门视频,取代视频平台管理者提供付费推广类服务,在影响平台营运的同时,也间接降低了平台通过“上热门”服务的预期利润。在进行侵权赔付主张时浏览量双击软件平台,可考虑主张按权力人实际损失赔付,在通过合理估算根据可得较高金额时,不建议直接选择法定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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